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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这些地区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作者:海湾消防 文章来源:http://www.gstxf.com/ [ ]

新版《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这些地区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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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新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文件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健全专职消防队职业保障体系,近期,根据省政府立法工作要求,省消防救援总队牵头组织修订了《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向社会公开征求该修订稿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gdxffzc@163.com

  2.通信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83号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邮编:51064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

  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2年5月17日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纳入城镇体系规划、镇(乡)规划及消防专项规划,统筹布点、统筹建设、统筹管理。

专职消防队由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组建。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调度指挥,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与消防救援机构接警调度系统互联互通,确保调度顺畅。

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共同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推动形成覆盖城乡、就近救援的消防救援力量布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规模、出资配备、保障待遇,消防救援机构统筹负责建设管理、定岗定责、共训共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辖管的专职消防队伍管理指导中心,统筹指导本地区专职消防队伍发展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管理指导中心应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人员纳入事业编制进行管理。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国家关于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管理相关规定和《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做好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经费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章 建设规则

第六条 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省所有乡镇、街道;

(三)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转移工业园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园区;

(五)经论证需建队的其他区域。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大型批发市场或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高度超过250米的超高层公共建筑,建筑总面积大于100万平方米的大型住宅区;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救援站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村级工业园;

(六)距离消防救援站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七)经论证需建队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全国重点镇、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专职消防救援队,包括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等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其他街道、乡镇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建设按照不低于《乡镇消防队》执行。

第八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与本单位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和能力相适应,按照建设规模可以分为支队、大队、中队三级。设置2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5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专职消防支队、大队下属的专职消防队称为专职消防中队。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称谓,应当符合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园区)专职消防救援队”方式命名。

已完成登记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序更名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在设立后、撤销前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并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将政府专职消防员逐步纳入事业编制管理。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管理;乡镇、街道、园区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亦可委托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管理。

单位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自行管理,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工作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其中,政府专职消防员由其所在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组建或者管理机关(机构)负责招录;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其队员由地市一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招录;单位专职消防员由其所在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或者主管单位负责招录,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聘用事业编制岗位工作人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规定执行。

消防救援站人员配备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的,补充配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确保执勤力量充足。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文员的配备,应结合实际任务,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干部编制数0.5至2倍数量进行配备。其中省、地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文员编配数量不低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干部编制数0.5倍,区、县、乡镇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文员编配数量不低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干部编制数2倍。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

(三)初任专职消防员应具有高中(同等学历)以上文化程度。

(四)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五)志愿从事消防工作;

(六)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七)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军人;

(三)具备消防救援方面相关技能和实战经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被军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因违法违规被辞退的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消防文员还应当具有与招聘岗位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一)具备全日制本科以上与招聘岗位相关专业的学历;

(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军人;

(三)具有消防设施操作员、注册消防工程师等职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其定级、晋级、任职、续任等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资格。

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应当经过省级消防救援机构的培训考核,具备相应的指挥能力。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坚持纪律队伍建设标准,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要求,应当建立健全学习、训练、执勤、考核、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学习、工作和生活秩序,积极开展技术、战术、体能训练和遵纪守法教育,并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人员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应急管理部要求统一证件、服装和标志服饰样式和着装规范,被装供应按照专职消防队伍被装管理相关规定供给。单位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和力量配备、装备配置的变动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当地地市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有关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日常监管。

 

第四章 职责任务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作为我省消防救援力量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承担本地区的灭火救援、防火巡查检查和消防宣传培训,以及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

(二)承担森林火灾、防汛抗旱、矿山救援、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突发事故和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负责本队伍的值班执勤、训练演练工作。

单位专职消防队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本单位的灭火救援、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培训工作;

(二)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根据属地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安排,承担一定范围消防监督检查任务,督促指导社区(村)综合网格消防工作,及时发现并督促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执法权限分工,及时移交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或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企业专职队应当履行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具体负责防火巡查工作,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宣传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常态化应急疏散演练,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提升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消防救援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其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应当贯彻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及时救人和转移物资,并向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为履行消防职责而发生的其他支出纳入预算管理,由县级以上财政统筹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重点帮扶镇提高专职消防队建设保障能力,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按照特种车(艇)办理牌照,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可以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免缴车辆通行费、泊车(岸)费。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避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保障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地或者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燃料、灭火剂和损坏消防器材装备的费用,经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核准,由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住宅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偿;扑救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火灾所消耗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偿额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补足。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条件具备的,对骨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并落实专职消防员转岗安置工作机制,可安排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后转岗。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本单位的实际,合理确定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应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工资待遇标准相适应。用人单位参考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薪酬标准制订政府专职消防员薪酬标准,建立与工作年限、职务职级相对应、符合职业特点的薪酬待遇政策。政府专职消防员薪酬待遇不得低于同等工作年限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薪酬标准70%。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中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专职消防员,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政策规定执行。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与生产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还应当根据消防职业高危险性的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消防队员高危补贴制度,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标准发放执勤补贴、现场救援补贴和高危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离队安置费。

专职消防队员入职训练期间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试用期满后的工资)的80%,并且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消防年金制度,购买补充医疗保险。建立健全困难救助工作机制,设立省、市两级救助基金会,按规定对牺牲、伤残、特困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及其家庭进行救助。

专职消防队应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记录。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有假期和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消防职业公益性、高危险性的实际,建立健全专职消防员职业保障制度,在看病就医、交通出行、参观景区、积分入户、子女入学入托、保障性住房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的优惠和照顾。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级组织的研究生学习班、函授、自学考试等在职继续教育的,各院校和培训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各地消防救援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应积极组织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规定对优胜者颁发获奖证书、奖牌等。

用人单位应在不影响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为其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经职业技能鉴定具有消防职业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后,可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员在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员参照执行应急管理系统、消防救援队伍奖励和表彰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纳入政府表彰奖励体系,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员抚恤优待对象,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在灭火救援或者执勤训练等公务活动中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并且符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致使火灾发生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专职消防队不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将消防车(艇)或者消防器材装备用于非消防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权益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员,包括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灭火救援工作的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派驻单位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发布的《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同时废止。

                                                                        来源:海湾消防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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